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柒台(共含IC板柒塊)、賭資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均沒收。又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拾貳包、七星牌洋菸柒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常業賭博犯行,又其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賭資新台幣一萬四千零七十元、電動賭博機七台(共含IC板七塊)、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二包、七星牌洋菸七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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