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安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彤公司)之負責人,安彤公司原由其前夫即案外人 黃錦香 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嗣安彤公司因經營不善黃錦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不告而別,甲○○始接掌安彤公司之業務,其接手後,已明知當時安彤公司係處於虧損之狀態,並事後查覺該公司財務有嚴重之問題及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陸續跳票,而至同年六、七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其已陷於無力償債之地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無力償債之事實,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處所,與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大公司)之業務人員乙○○接洽訂購印刷品,用於卡爾登飯店之文宣廣告,漢大公司因係第一次交易要求甲○○須支付現金,甲○○佯稱同意,使漢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將甲○○所訂之上開計七萬零三十五元之文宣廣告印刷品交付予卡爾登飯店,嗣於當月月底漢大公司向甲○○請款時,甲○○即推說不方便,並再向漢大公司訂購第二批文宣品,佯稱:待第二批文宣品交貨後,連同第一次之貨款一次付清云云,再使漢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將付款,而於同年七月間漢大公司依約將其所訂計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文宣廣告印刷品,交付予卡爾登公司後,漢大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甲○○請領前揭兩次之貨款時,甲○○先藉詞拒不付款,旋即避不見面,漢大公司始知受騙。繼之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甲○○至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諾曼第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曼第公司),以其住屋需裝璜為由向諾曼第公司選購廚具、燈飾等物,並偽稱:願以現金交易云云,使諾曼第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將會依約付款,而於翌日(即十九日)至甲○○位於上址之租屋處,裝設廚具及燈飾等物共計七萬零二百二十元,迨完工後,甲○○先藉詞手頭無現金,再推諉遲不付款,後經諾曼第公司人員催討,被告始簽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付諾曼第公司以茲搪塞,惟屆期乃不獲付款,甲○○亦避不見面,諾曼第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漢大公司、諾曼第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對於前揭其餘事實均坦不諱,辯稱:安彤公司原係因其前夫黃錦香所經營,黃錦香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不告而別後,伊始接手,伊接手當時債務尚未超過二十萬元,後因陸續有廠商來請款、客戶追蹤案件的進度及以伊名義開出去的票退票時,方發覺財務有嚴重的問題,致週轉失靈,無法支付前揭貨款,並非有意詐欺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坦承部分,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漢大公司之代理人乙○○、諾曼第公司之代理人丙○○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在卷,復有統一發票二紙、本票及預訂一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接手安彤公司之業務後,當月公司之債務雖不超過二十萬元,但經陸續有廠商請款、客戶來追蹤案件的進度及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後,被告於接手後不到二個月已查覺公司有嚴重之財務問題,且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被告之支票並遭銀行拒絕往來,退票金額約十餘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漢大公司、諾曼第公司與被告交易之時,被告已知其所經營之公司有重大財務問題及其個人資力亦已明顯有週轉不靈之情事,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接手公司即一直在處理有關公司債務的問題,無心工作,且向告訴人漢大公司訂購用於卡爾登之文宣品,均已向卡爾登飯店請款完畢等語,顯見其當時並無還債之能力,其明知及此,仍向漢大公司及諾曼第公司訂購前揭物品,其有詐騙之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得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償債之能力,仍向告訴人訂購前揭物品,詐得之財物僅十餘萬元,事後業與告訴人漢大公司、諾曼第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前揭貨款等情,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並審酌其係受前夫之累,為勉力經營公司,始出此下策,及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