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盜拷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呼叫器壹只及盜拷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000000000號呼叫器之外碼及內碼係他人即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呼叫器外碼,及經合法登錄之內碼,自己並未經合法申請使用者 詹春坤 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持其向友人乙○○借用之丙○○所有上開呼叫器,委託台中市○○路某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以將上開呼叫器之內碼燒錄於自己所購得呼叫器內部記憶晶片內之方式加以偽造;嗣於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將呼叫器號碼亦即外碼告知其親友,藉由其親友傳送該盜拷呼叫器外碼並輸入傳呼之訊息後,由中華電信公司之交換機接收該外碼及輸入之傳呼訊息,並比對該呼叫器外碼而轉換成與該外碼完全相符之內碼及頻道後,由該頻道發射機將傳呼者之訊息傳送至內碼及頻道完全相符之呼叫器上,而連續多次得以透過上開無線電波接收之方式,自中華電信公司之傳送系統接收其親友傳呼之訊號,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獲取與其親友通信連絡及免付呼叫器月租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合法申請使用者丙○○、經營呼叫器系統供租指配給申請使用人之電信事業業者中華電信公司及呼叫器製造廠商。
二、甲○○為免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費,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利用其與丁○○為同事關係之機會,在台中市不詳之地點,將上開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之內碼燒錄於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上,而加以偽造;嗣於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即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連續在臺中市等地,多次以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之方式,盜用前揭門號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計盜撥上開行動電話予號碼為000000000(使用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 鄭可宏 )、0000000000(使用人 李秋燕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中華電信公司誤為原承租人丁○○所使用,而任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圖得免納上開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約二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丁○○、中華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機製造商。
三、嗣因丙○○發覺所申請使用之呼叫器傳呼頻繁,乃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申請停機,另丁○○因電話費過鉅查覺有異,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其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疑似遭人盜用通信,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配置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丁○○申告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複製000000000號呼叫器使用及盜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呼叫器是乙○○借伊複製的,另行動電話係其同事綽號「 阿政 」者交給伊使用,是八十六年十月左右拿給伊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上開呼叫器使用者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其呼叫器僅交予乙○○使用,並未同意他人盜拷使用等語明確,另證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盜拷000000000號呼叫器使用,該呼叫器係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同意讓伊使用,並於同年九月間禁止伊使用,之後就沒有用了,但於八十六年十月份甲○○告訴伊要拷貝該呼叫器使用,伊有跟他說該呼叫器係其朋友的,不能盜拷,甲○○仍然不聽而盜拷使用等語,是上開呼叫器係被告所盜拷使用甚明;又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亦指稱其行動電話遭他人盜拷使用,而被告係其同事等語綦詳,被告雖辯以:上開行動電話係「阿政」者交其使用云云,惟被告無法具體指出該綽號「阿政」者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此亦據被告供稱明確,而其既盜用上開行動電話,且金額多達二萬餘元,若該行動電話確係向綽號「阿政」之人借用,被告豈有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之理,參以被告與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人丁○○係同事關係,是上開行動電話顯係被告利用同事關係之機會而盜拷無訛,又被告確曾以上開行動電話盜撥予鄭可宏、李燕秋等情,亦據證人鄭可宏、李秋燕於警訊中及證人曾連庭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電信警八八字第五0三五五五號函、丁○○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電話客戶話費申告聯單、被盜撥之明細表電話通聯及日期時間排序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上開盜接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使用之犯行,至為灼然,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呼叫器製造時,會在其內部記憶晶片內,燒錄一組製造「序號」,表示製造商、生產批號、呼叫器製造編號(即俗稱之內碼);又持呼叫器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亦須將核配之內碼燒錄在呼叫器上,故若欲製造上開電信通訊器材呼叫器使用時,則須有燒錄內碼之行為。而於上開燒錄行為完成後,即可藉由傳呼者傳送該盜拷呼叫器外碼所代表之訊號及輸入傳呼之訊息,經中華電信公司交換機接收該外碼及輸入之傳呼訊息,並比對該呼叫器外碼而轉換成與該外碼完全相符之內碼及頻道後,由該頻道發射機將傳呼者之訊息傳送至內碼及頻道完全相符之呼叫器上,而得以透過上開無線電波接收之方式,自中華電信公司之傳送系統接收傳呼者傳送之訊息,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呼叫器之內碼係以電子、磁性之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紀錄,以供電腦處理之用,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另按行動電話機具上有所謂客戶話機號碼之外碼、由承銷商依所指配之外碼,於話機輸入參數設定功能碼後,始能燒錄於話機內之內碼,以及由廠碼加上話機製造碼所組成,經由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核准方得使用,每具行動電話均配置不同之序號。而行動電話使用時之電訊傳送方式,係藉由機具發出之無線電波將其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確認與該話機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始予接通通話。故行動電話機具之拷貝,須利用燒碼機將內碼及序號燒錄於行動電話之紀錄IC內,復將外碼以按鍵設定始算完成,而得藉以通信。是行動電話機具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機具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因而行動電話之內碼、外碼及序號係以電子、磁性之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紀錄,以供電腦處理之用,而合於永續狀態中,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者,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以上開盜拷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通信,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自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丙○○、丁○○及呼叫器與行動電話機製造商。
三、按被告犯罪後,電信法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處罰。核被告上開盜拷呼叫器內碼及盜拷行動電話內碼、序號之行為,係犯電信法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製造電信器材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盜拷前揭呼叫器之內碼及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後,復藉由傳呼者傳送該盜拷呼叫器外碼所代表之訊號及輸入傳呼之訊息供中華電信公司比對確認後,對其提供傳呼者傳呼之訊號,或藉由機具發出之無線電波將其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確認與該話機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始予接通通話,且取得免付呼叫器月租費用或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顯然已本於該盜拷之內碼對中華電信公司有所主張,而係犯電信法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為上開製造呼叫器電信器材及偽造呼叫器內碼準私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盜拷行動電話與呼叫器、多次盜用盜拷之行動電話與呼叫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偽造準私文書與製造呼叫器、行動電話電信器材部分二罪之間,係同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呼叫器內碼及行動電話內碼、序號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呼叫器內碼及行動電話內碼、序號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呼叫器內碼之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行動電話內碼、外碼之準私文書罪,分別與盜用他人呼叫器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間,係盜拷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之同一盜用行使行為所致,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呼叫器內碼之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行動電話內碼、外碼之準私文書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呼叫器製造廠商、行動電話廠商,通信業者及合法申請使用呼叫器號碼者、行動電話號碼者,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製造電信器材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因上開行為分別與已起訴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拷、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方便及免費使用電話之小利而為上開犯罪行為,而其係使用繳付月租費用之呼叫器,所生之危害雖尚稱輕微,然其盜用他人行動電話所生危害匪淺、盜打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上開用以接收傳呼之呼叫器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罪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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