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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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保全、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2次竊得之物,均遭被告變賣花用無存,變賣所
得分係新臺幣(下同)150、1,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金額有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陳明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2其向 孫慧明 承租之房屋內,徒手竊取孫慧明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冰箱1台,得手後以150元賣予不知情之 郭義裕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興隆電器材料行,復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孫慧明所有價值1萬5,000元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以1,000元賣予不知情之 王楷翔 經營之祥豐電器行。嗣孫慧明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慧明之指述、證人王楷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犯罪所得5,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二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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