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勝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勝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前,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卓勝安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下僅稱長榮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6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後方有 盧慧真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及 趙黃梅香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先後駛至,致盧慧真因其突然右偏,僅能緊急向右閃避,趙黃梅香則因無從及時反應並煞停,自後追撞盧慧真所駕之A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第十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趙黃梅香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卓勝安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疏忽致趙黃梅香受傷之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卓勝安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檢察官就此一罪嫌再行提起公訴部分,則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
二、案經趙黃梅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070號卷第10至12頁,下稱事故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之覆議鑑定意見(本院卷㈡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第19頁,下稱覆議鑑定意見),為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該等委員會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卓勝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現場照片等物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文書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4年3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長榮路5段362號前時,遇趙黃梅香駕駛B機車自後追撞盧慧真駕駛之A機車,趙黃梅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辯稱:其原本即駕車行駛在長榮路外側車道上盧慧真所駕A機車之後方,盧慧真於事故前係載著1名女性友人行駛在其前方,其並未變換車道、突然轉彎或右偏行駛,係盧慧真不知何故突然右偏,趙黃梅香才自後追撞上去,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適有趙黃梅香駕駛B機車自後追撞盧慧真駕駛之A機車,致生道路交通事故,趙黃梅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十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盧慧真、趙黃梅香曾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遭撞機車駕駛人盧慧真、證人即告訴人趙黃梅香證述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趙黃梅香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第10至11頁,偵㈠卷第4至5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19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上開事故相關情形照片共28張等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13至29頁、第32至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業據證人盧慧真先於警詢中證
稱:伊駕駛A機車沿長榮路5段行駛,經過大武街口時,左方有1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切到右邊,該車右邊擦撞到伊機車左邊,後面的B機車就撞到伊之A機車後方而跌倒,B機車駕駛人趙黃梅香受傷送成大醫院診治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繼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伊駕駛A機車沿長榮路5段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左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往右側車道切入右邊,擦撞到伊之機車左側,伊不太確定是撞到何處,伊見狀緊急煞停,有往右偏,但伊後方由證人趙黃梅香駕駛之B機車左前方自伊右後方撞到A機車右後之排煙口,證人趙黃梅香即人、車倒地等語(偵㈠卷第4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車禍前伊駕駛A機車在長榮路之外線車道靠近白線處,被告駕駛車輛在伊左前方之內線車道,和伊行駛在不同車道上,被告很突然往右偏,伊煞車不及就稍微右偏一點,後面的B機車就撞上伊機車右後方之排煙管,被告的車輛原本在內線車道,後來切入外線車道等語甚詳(偵㈡卷第11頁、第13頁)。復經證人趙黃梅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騎車在證人盧慧真右邊,證人盧慧真的A機車突然右偏,伊煞停不及而撞上倒地,伊之車損是在車頭部位,事故前伊只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證人盧慧真的機車前面等語(偵㈠卷第5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車禍前伊騎車在長榮路,證人盧慧真騎在伊之左前方,被告開車在證人盧慧真的左方,伊和證人盧慧真都騎在外側車道,被告開車在內線車道,後來證人盧慧真的機車突然往右偏到伊這裡,伊煞車不及摔倒,有聽到證人盧慧真在罵被告轉彎怎麼不打方向燈,伊摔倒時有看到被告車輛已經偏過來等語明確(偵㈡卷第10至11頁)。是依證人盧慧真、趙黃梅香上開證述,除證人盧慧真不能確認被告車輛究竟擦撞到伊所駕之A機車何處,尚難遽予認定外,證人盧慧真、趙黃梅香證述被告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被告駕車偏向外側車道,致證人盧慧真所駕A機車右偏,證人趙黃梅香則閃避不及而撞上A機車等情,實可互為參照映證。參以被告與證人盧慧真、趙黃梅香彼此間原不相識,除本件事故外,自無任何嫌隙、仇怨可言,衡之一般常情,證人盧慧真當無可能憑空使證人趙黃梅香附和伊捏造之證述內容而為陳述,證人趙黃梅香則更無配合證人盧慧真虛構不實證述而誣陷被告之誘因或必要,足認證人盧慧真、趙黃梅香之證述均堪採信。
㈢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於事故當時附載之友人 許心完 曾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事故前伊坐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當日被告要載伊去看錶,錶店就在附近,伊提醒被告,叫被告停下來,被告就打了方向燈要往旁邊停靠等語(偵㈠卷第1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車禍當時伊和被告要去找朋友,開車在長榮路上,準備要停車往路邊靠,還沒有停下時證人盧慧真、趙黃梅香就自己相撞,當時伊等原本是開在內線道,準備要往外線車道,但還沒有到外線,對方就相撞了等語甚明(偵㈡卷第12至13頁)。參諸證人許心完既為被告之女友,與被告之關係緊密,衡情證人許心完應僅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可能,而無刻意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自證人盧慧真、趙黃梅香及許心完之上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事故前應有為路邊停車而突然自內側車道往右偏向外側車道之舉動,導致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告右方之證人盧慧真因事出突然僅能緊急向右閃避,而原行駛於證人盧慧真右後方之證人趙黃梅香則因無從及時應變煞停,遂自後追撞證人盧慧真所駕之A機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參本院卷㈡第29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欲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右偏,使其右側之證人盧慧真因事出突然僅能緊急向右閃避,證人盧慧真右後方之證人趙黃梅香則無從及時反應煞停而撞及證人盧慧真所駕之A機車,則被告所駕車輛雖未與證人趙黃梅香所駕之B機車直接發生撞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屬有過失。參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證人盧慧真、趙黃梅香無肇事因素;嗣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等節,有前引事故鑑定書、覆議鑑定意見存卷可據(偵㈠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㈡第1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證人趙黃梅香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第十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趙黃梅香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被告固辯稱:其原本即駕車行駛在長榮路外側車道上證人盧
慧真所駕A機車後方,並未變換車道、突然轉彎或右偏行駛,係證人盧慧真不知何故突然右偏,證人趙黃梅香才自後追撞上去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曾自承其於事故前係沿長榮路5段直行,過大武街後其在外側車道要靠右想停車找朋友等語(參警卷第7頁);且證人許心完於偵查中亦證述:事故前伊和被告要去找朋友,被告開車在長榮路上,準備要停車往路邊靠,還沒有停下時證人盧慧真、趙黃梅香就自己相撞,當時伊等原本是開在內線道,準備要往外線車道,但還沒有到外線,對方就相撞了等語(參偵㈡卷第12至13頁)。縱被告及證人許心完均仍陳稱被告實際上尚無變換車道或偏向之舉,惟若被告無此舉動,證人盧慧真、趙黃梅香實無可能預測被告內心曾有準備停車之計畫而均為被告曾有右偏情形之相符證述,益見證人盧慧真、趙黃梅香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曾有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路徑,確非無憑;證人盧慧真證述被告係突然右偏,致伊緊急向右閃避等語,及證人趙黃梅香證稱伊摔倒時看到被告車輛已經偏過來等語(參偵㈡卷第10到11頁),亦屬相合而無何悖於事理之處,均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變換車道或右偏行駛云云,尚無可採。
㈥至被告雖又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
友人 王阿棕 ,以證明其當時已行駛於外側車道,距離證人王阿棕住所尚有3個路口,並無右偏行駛之必要云云。但經本院向承辦員警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查詢結果,本件並無留存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乙情,有105年3月2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上開委員會105年3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0頁、第16頁),自無從調取之。另證人許心完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伊和被告於事故前為訪友而有準備停車之情形(參偵㈡卷第12頁),與被告上開所辯顯有不符;況駕駛人前往同一地點之路徑通常可有多種,證人王阿棕既未在場見聞事故發生經過,縱證人王阿棕可到庭陳述伊之住處所在,亦與被告當時有無右偏情形尚無必然之關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自承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乙事,且其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附卷可考(警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則其酒醉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證人趙黃梅香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但就罪名部分仍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且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下降
與操控能力不佳,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證人趙黃梅香體傷之結果,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過失行為係上開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證人趙黃梅香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曾賠償證人趙黃梅香所受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駕駛貨櫃車之工作,現已退休多時而仰賴勞退金生活,已離婚,育有3女1男均已成年,目前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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