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佳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佳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胡佳如在窗戶敞開之屋內,對窗外身處十分老街公共場
所之告訴人 楊文忠 大聲辱罵「垃圾」,使在場之 胡家群 、 尤瑞萍 、 胡佳慧 、警員 吳易霖 、警員 張明哲 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遊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主觀上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見105年度偵字
2509號卷第24頁),竟未理性解決糾紛,反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非是;惟考量系爭停車位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確屬被告之父 胡房 所有,此有尤瑞萍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8240號、104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13390號函及新北市平溪區公所104年12月3日新北平工字第1042214189號函附上開土地取消停車格線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卷第10至18頁),告訴人未查明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即率爾將被告家屬擺放在系爭停車位之機車及交通錐移置他處,欲供己停放車輛,對於本案糾紛之發生自與有責任;兼衡被告係站在屋內辱罵告訴人,且僅辱罵告訴人1次,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暨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被告公開道歉,經被告當庭拒絕,嗣告訴人即表明不願再與被告和解(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5年11月2日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胡佳如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如與楊文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屋內,見家人胡家群、尤瑞萍、胡佳慧等人(前開3人所涉強制及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文忠,在屋外空地,為汽車停車位之事發生齟齬,對楊文忠心生不滿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屋內對窗外身處公共場所之楊文忠,大聲以臺語「垃圾」公然辱罵之,嗣經楊文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佳如固坦承口出「垃圾」辱罵告訴人楊文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站在家裡,並非公然云云。惟查,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遭被告以臺語「垃圾」辱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佐以被告自承對窗外之告訴人辱罵當時,窗戶係開啟狀態且10人在場聽聞;另證人即斯時在屋外處理糾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警員吳易霖、張明哲亦到庭證述確實聽聞女子辱罵「垃圾」,音量甚大,且係辱罵人之口氣等語在卷。堪信被告確實公然以臺語「垃圾」辱罵告訴人。被告雖辯稱身在屋內所罵等語,然其上揭謾罵他人之言語,係針對身在公開場合中之告訴人所為,並經在場公眾聽聞,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損,其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幀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