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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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陳月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陳月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陳月珠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下稱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4年10月8日20時許致電 黃怡嘉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致黃怡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匯出新臺幣(下同)16,989至上開新化郵局帳戶。㈡於104年10月8日21時許致電 林昕頤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昕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18,003元至上開新化郵局帳戶。嗣經黃怡嘉、林昕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黃怡嘉、林昕頤於警詢中之指述、黃怡嘉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於新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供稱有申辦上開新化郵局帳戶,並將所提領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抽屜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黃怡嘉、林昕頤受騙匯款至該新化郵局帳戶之事,僅因其未使用該帳戶,曾將帳戶提款卡借予其兒子 羅凱駿 使用並告知密碼,又因農務工作繁忙,未曾問過兒子借用卡片之用途,或兒子是否有歸還提款卡,嗣因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其詢問兒子後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為被告於74年8月12日所申辦並持有;黃怡嘉、林昕頤於104年10月8日分別接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出16,989元、18,003元(含手續費)至上開新化郵局帳戶等情,有黃怡嘉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至4頁)、林昕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至7頁)、黃怡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紙(警卷第5頁)、被告新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4年10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開戶印鑑章卡各1紙(警卷第9-1至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年
2月19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偵卷第5至6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卷第9頁)、林昕頤、黃怡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證人羅凱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7歲未成年時,因
玩線上遊戲買賣虛寶有拿母親即被告上開新化郵局提款卡使用,且已經習慣該帳戶,所以一直由其使用至104年8、9月間,帳戶交易明細中104年6月5日、7月29日是由其匯款與提款,同年7月31日500元是遊戲交易匯款、6,010元是大嫂匯款之薪資、8月24日1,410元也是遊戲交易匯款,匯款當日即提款500元、6,000元、1,400元,都是其所提領,其母親並無使用該帳戶。其於104年6、7月曾變更該提款卡密碼為7個7,沒有告訴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5至30頁),可證明被告所辯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兒子羅凱駿使用一事,並非虛妄。而被告與證人為母子關係,其因未使用該帳戶,基於至親間之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款卡借予親生兒子使用,並無悖於社會常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尚屬有別。
㈢再者,變更提款卡密碼最便捷之方式,只需操縱ATM機器即
可更改,無需原申請人之證件資料等,故持有提款卡同時知悉原密碼之證人羅凱駿即可逕自為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生日等語(審易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顯然不知道證人羅凱駿已變更密碼之事,足見被告於104年6、7月後未再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警察聯絡時才知道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證人羅凱駿對於黃怡嘉、林昕頤遭詐騙前,該帳戶之往來使用情況暸若指掌等情觀之,可見該帳戶及提款卡於遭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前係由證人羅凱駿使用中,被告並未使用該提款卡或帳戶,亦未過問證人羅凱駿使用提款卡之情況,其對於帳戶及提款卡之使用狀況全無所知,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透過證人羅凱駿或被告自己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身為母親,將帳戶提款卡借予親生兒子即證人羅凱駿使用,當不至於預先設想到兒子可能從事不法犯罪陷自己於不義,其既然出於對於至親骨肉之信賴,未對於其使用提款卡之情況多加聞問,亦不知悉帳戶實際使用情況,甚而,對於證人羅凱駿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亦無所知(詳參被告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2頁),顯對於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無可預見,故難僅以被告將提款卡交付兒子使用一節,即推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雖檢察官指稱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惟詐欺集團成員卻可持
有該提款卡,並知悉密碼正確提款一情,不合常理,故據此推認被告應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曾陳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與存摺都一起放在抽屜,不知何時遺失等情,嗣後於審理時方改稱借由兒子使用一事,前後亦有矛盾,似有可疑。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縱其出於信賴及愛護之情,將提款卡借予兒子使用一節略而不談,直接回答員警其所認為提款卡遺失之最終結果,但實際上被告僅有將提款卡借予兒子使用,且於案發前使用該提款卡確實係被告之兒子即證人羅凱駿,詳如前述,在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其餘不詳之人,則檢察官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該提款卡,並知悉密碼正確提款一事係由被告所為,顯乏憑證且有疑問。另黃怡嘉、林昕頤於警詢中之指述、黃怡嘉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於新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紙等,僅能證明其2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一事,但無法直接推認係由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件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本件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實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之證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徐安傑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