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傳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5年4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傳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7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18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1萬5仟元至2萬元、須撫養母親(均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雖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上開物品為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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