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被告 孫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與其配偶 吳淑惠 共同侵占原告款項,被告並將侵占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購買房、車價金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7,18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之本金為4,958,886元,並以同一事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代位吳淑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因此本件仍就原起訴內容及上開合法之變更、追加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吳淑惠自97年至10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其於任職期間,與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公款5,977,188元,並以侵占之款項支付日常開銷、購置房屋、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吳淑惠已於偵查中自白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37號起訴,且未對原告申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
(二)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已提出再議,就刑事卷內資料顯有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部分請求再為調查。原告於101年底因去電詢吳淑惠貨款始末,吳淑惠旋即於1個月後與被告離婚,卻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在99年所購之房屋,而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7,400元至20,700元間,育有一子,與吳淑惠各有父母應扶養,每月固定薪資幾均用於生活消費支出,此自被告帳戶存款於99年11月前2年均維持在數千元至2萬元間不等,可知被告每月之固定薪資於扶養雙親、小孩、支應外食費及出遊費用等生活開銷後,並無閒置可動支之款項,被告竟於99年購屋、100年購買全新之豐田ALTIS車輛,吳淑惠亦購入SUZUKI車輛,每年尚需額外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燃料稅等,車輛亦須支出油資、保養及保險等費用,實非被告與吳淑惠兩人合計僅約4萬元之薪資得以平衡;而上開房屋買賣價金為200萬,豐田汽車總價約為70餘萬元,扣除被告車之車貸45萬元,汽車頭期款應為30萬元,當時被告與吳淑惠所侵占之金額已達300萬元,扣除吳淑惠返還遠東商業銀行信貸之8萬餘元,顯見係被告與吳淑惠共謀侵占之款項支付房、車價款、頭期款。而被告所有房屋係於99年11月17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竟至100年7月間始申辦房屋貸款,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常情不符,另被告亦知悉吳淑惠購入SUZUKI車輛之情。
綜合上情判斷,被告與吳淑惠乃共同侵占原告公款,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倘法院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仍有疑義,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房屋價款200萬元、汽車頭期款30萬元,共計230萬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886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淑惠確有侵占原告公款,但我不知道吳淑惠侵占公款之事,我並非原告員工,如何能侵占原告公款。我買房子200萬元,是貸款140萬元,跟妹妹借了60萬元,買車也是貸款了45萬元,預計分期10年還清貸款,原告所稱都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淑惠於88年11月3日結婚,於102年4月20日兩願離婚。
(二)吳淑惠自97年11月間至10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
(三)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吳淑惠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吳淑惠涉有「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98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期間,趁經手被告每日收、付帳款之機會,侵占4,796,225元,並將短少後之不實帳款數額登載於轉帳傳票、客戶應收帳款統計報表及銷退貨日報表上」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嫌疑,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037號起訴書對吳淑惠提起公訴(下稱刑案);另認被告與吳淑惠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吳淑惠於刑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吳淑惠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刑事案件受理),就其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98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期間,趁經手被告每日收、付帳款之機會,侵占4,796,225元,並將短少後之不實帳款數額登載於轉帳傳票、客戶應收帳款統計報表及銷退貨日報表上」之行為,均自白不諱,此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客戶應收帳款統計報表、銷貨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89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吳淑惠有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上開期間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與吳淑惠共同侵占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亦曾實施不法加害行為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泛稱被告與吳淑惠有共同侵占行為,然對於被告究有何不法加害行為或有何對吳淑惠之侵占行為加以造意、幫助之行為,均無法具體敘明,吳淑惠亦於警詢中表明被告對其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並不知情(見刑案警卷第3頁);而被告雖原係吳淑惠之配偶,惟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者係吳淑惠,而吳淑惠侵占原告款項之方式,係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機會,自其經手之原告公司款項內取走現金,依此過程觀之,實難認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被告有何實際實施此不法侵占款項行為之可能。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吳淑惠收入顯不足 支應渠 等購屋、購車及日常家庭開銷云云,然查:被告有於99年間購屋、100年間購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固堪認定,然被告為購置房屋及車輛,於100年間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45萬(撥款方式為匯入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貸款及1,325,000元之青年成家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有借款契約書2份、青年安心成家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 孫雅雯 亦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被告要買房子錢不夠,所以借60萬元給被告當頭期款,在99年10月15日由伊郵局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伊還有當房貸連帶保證人等語,亦有訊問筆錄、被告所有歸仁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附於刑案102年度他字第2719號偵卷可參,足證被告係以向銀行及向證人孫雅雯借款之方式,籌措渠購置房屋及汽車之資金。又被告於98年至102年之每年所受總薪資各為231,300元、248,400元、269,400元、309,600元、372,600元,而吳淑惠於98年至101年之每年所受總薪資則各為207,360元、207,360元、243,039元、221,088元, 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97頁),是其夫妻二人於99、100年間,年收入合計為455,760元、512,439元,平均月收入達4萬元之譜,而被告上開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之車貸及房貸,每月應繳金額分別為8,339元、5,728元(合計14,067元),有該銀行104年10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附於刑案102年度他字第2719號偵卷可考,縱每月需繳付上開房貸及車貸之款項,被告及吳淑惠應尚有2萬餘元可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且被告歷年所得呈逐漸增加之狀態,衡諸一般家庭除目前收入狀況,多會以日後薪資增漲之情形評估自身還款能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分期清償方式支出購房、購車之大筆開銷,亦常有父母、親屬給予經濟援助之情形,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及吳淑惠之收入顯不足支應其生活開銷。又被告縱知悉吳淑惠另有購置汽車代步,亦不代表被告知悉吳淑惠購車之資金來源或吳淑惠有侵占業務上款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及吳淑惠收入不足支應渠等之開銷、被告知悉吳淑惠購車等情,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以被告之購屋價款200萬元、購車頭期款30萬元,係以吳淑惠所侵占之原告款項支付,而主張被告受有23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上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之「被告侵害原告權益並因而受有利益」此有利於己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吳淑惠侵占行為所致,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與上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8,886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雖以欲釐清被告與吳淑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及其家庭開銷,聲請調閱①吳淑惠之郵局存款資料、②被告、吳淑惠及其子於國華人壽、國泰人壽、保誠人壽之投保資料、③被告名下汽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④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存款、貸還款明細資料、⑤查明被告存簿中存入165,000元之0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等資料,然並未表明具體之待證事實,顯係在未能具體敘明被告究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之情形下,欲藉此抽象證據調查之聲請,從中摸索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應認為此部分證據聲明並不合法,爰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孫雅雯,欲證明其支出之款項是否借款部分,因證人孫雅雯已於刑案偵查中明確證稱有出借6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屋之用,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鄭登林何易軒 ,欲證明此二證人於99年間參加被告及吳淑惠新居落成酒宴時,吳淑惠有將其名下SUZUKI車輛停放於屋前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縱屬實,亦不過能證明被告當時知悉吳淑惠有此部車輛之事實,而被告縱知悉吳淑惠另有購置汽車代步,並不代表被告知悉吳淑惠之購車資金來源或吳淑惠侵占業務上款項之行為,亦無從遽以推知其有侵占原告款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郁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