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賴慶城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慶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雖因同行友人 羅嘉齊 持有毒品而同意警方採集尿液,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4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被告賴慶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7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與99年度毒偵字第672、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陸橋為警盤查時,查獲其同行友人羅嘉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5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城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