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補充:黃思銘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補充:黃思銘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警方至友人 許昊哲 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其在場而為警調查,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8頁),是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黃思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朋友許昊哲住處,因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銘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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