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務人 許曉雯 即許 瓊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曉雯即許瓊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4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雖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5份保單,惟查均無保單解約金,是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處分變賣,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到場,其餘無擔保債權人除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惟均有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2.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時自稱年收入約50萬元,與其現況顯有出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事。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查債務人於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間並無消費,故無消費明細可陳報到院。
2.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情形,應不予其免責,懇請鈞院詳加調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四)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依債務人之年齡,正值壯年,尚可工作,如可積極面對工作,非無能清償償債務,卻僅能依賴清算減輕負擔,此不符清算立法之用意。為此懇請鈞院予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因人力不足無法派員出席105年5月17日之庭期。
(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除密集預借現金外,皆繳交保誠人壽保費,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其不免責。
(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條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聲請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本件清算時即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因患有心臟疾病,致其常感暈眩、胸痛等,無法久站,雖曾於103年任職於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及鉦曜有限公司,惟任職期間皆未滿1個月,因聲請人身體不適而離職,聲請人之父親遂請聲請人在家照顧生病之胞姊,每月給予看護費13,000元,至104年1月18日胞姊癌逝後,與母親一同照顧父親,父親再每月資助聲請人每月約10,000元維生(每月金額非固定,聲請人省則省)等語,此有104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病歷、高雄榮民總依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唯心中醫診診斷證明書附於本件清算卷可查(見本件清算卷第48至53、101、102頁)、10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立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門診病歷附於本院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97至105頁)。嗣於本件審理時,亦具狀表示目前在外不工作,僅有照顧父親之看護費用10,000元,有在定期吃藥治療等語,此有10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立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門診病歷附於本院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97至105頁),參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103年6月30日自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收入分別為0及28,792元,財產總額均為0。另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查聲請人之住所既位於臺南市,則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標準即18,023元認定為宜。而聲請人領有之前開收入數額已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8,023元,是以,縱使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持續性領取上開看護費,然以該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標準18,023元後已呈負數,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並無消費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利則具狀表示債務人於該行處無申辦信用卡,此有上開債權人等之民事陳報狀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8、72至80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於申辦現金卡時自稱有年收入約50萬元,與其現況顯有出入,請鈞院查明其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事云云。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1年間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有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於103年起開始出現暈眩、耳鳴及胸痛等症狀接受治療,工作能力因而受影響,恐難以覓得相當於申請現金卡時薪資之工作,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又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84年4月26日自宜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4年才有再以禾風堂文具禮品有限公司為勞保投保對象投保勞保,是聲請人於91年向債權人聲請系爭現金卡時並無勞保資料,則斯時是否如聲請人向債權人聲請現金卡時所述年收入達50萬元,已非無疑,而債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基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以其申請現金卡時於申請書中所填載之年薪,即推論聲請人現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等,尚嫌率斷。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業向本院陳報其投保之全部商業保險,故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事。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可採,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