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李慧蓉
許思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慧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38,285元及約定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1722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李慧蓉之母 許寶秀 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李慧蓉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許寶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李慧蓉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許思崇合意由被告許思崇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已等同被告李慧蓉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許思崇,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思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慧蓉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38,285元及利
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寶秀所有,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許思崇繼承取得,並於9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思崇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基院生95執恭字第51141號債權憑證、105年6月15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7字第46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5年8月3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5831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被繼承人許寶秀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現金2萬元,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遺產協議由被告許思崇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李慧蓉取得現金2萬元的2分之1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足稽,則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許寶秀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被告李慧蓉並因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取得部分遺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思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思崇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105年度基簡字第6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599-7│田│50│全部│├─┼───┼────┼────┼──┼──────┼─┼─────┼───────────┤│2│基隆市○○○區○○○段││605-11│建│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