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因被告為警盤查後至警局,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月入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陳韋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韋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1723、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824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104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寧靜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韋安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自白│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7月3日下午5時│││10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驗紀錄表(檢體編號:│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Z000000000000)、勘│他命犯行之事實。│││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