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中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享
徐棕彬(原名徐祺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第五行關於「徐棕彬林彥享共同犯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棕彬共同犯竊盜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第五行關於「徐棕彬林彥享共同犯竊盜罪,……」之記載,顯係單純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