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李權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35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權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喧嘩,為警盤查,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發現藍波刀1把,並當場查扣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權珅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藍波刀之照片2張。
㈢本院105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
㈣扣案之藍波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目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不另為不罰之諭知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同一時、地,為警在其前開機車
置物箱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尚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攜帶前開玩具槍
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無誤,並有扣案玩具槍之照片附卷可按,及該玩具槍1把扣案可證。又扣案玩具槍雖經警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然該玩具手槍之外型與真槍相仿等情,有其上開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扣案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然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玩具槍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移送人既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而心生恐懼,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玩具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玩具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本應為不罰之諭知,惟被移送人係同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故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部分,認與前述論罰部分有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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