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同居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乙○○向其提出分手,而向乙○○要求給付分手費未果,心生不悅,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打電話向乙○○稱:我要殺死妳全家,讓妳全家死光光等語,復於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向乙○○恫嚇稱:我要殺死妳全家,讓妳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將甲○○逮捕。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乙○○指訴、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尤國周 之證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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