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侯秋明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侯秋明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侯秋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甲○○」印文確為被告所有印章之印文。而被告固然認識侯秋明,惟被告未曾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秋明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侯秋明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對保人侯秋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所提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內「甲○○」印文,係被告自行在林邊鄉農會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甲○○」印文確為其印章之印文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未曾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非其所為云云,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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