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學人路與陽明路交岔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芳美 酒後騎乘腳踏車沿陽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冒然進入該路口,甲○○發現後已閃避不及而撞上,致林芳美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及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雖倖免於難,然因右側上、下肢體肢力為零,已完全喪失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致宏 之證詞、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㈣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㈤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一)屏醫病歷字第5455號函、㈥現場照片十六幀、㈦臺灣省高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五九號鑑定意見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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