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五二六六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下稱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無權挖掘地下深水井,並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抽水機(其上水管面積七八平方公分,下稱系爭水管),其不同意出賣或承租系爭水管所占有之七八平方公分土地予被告,也不同意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水管,其並沒有要使用系爭水管,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水管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管為伊占有、使用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水管所使用之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即向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人 龔雨龔先珍 購得,並在土地上鑿建深水井,後因地籍整理或其他不明因素,所以現在才會占有原告之土地,且原告於被告建築系爭水管時,並無即時提出異議,所以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使用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拆除系爭水管既對於原告使用土地並無實益,而對於被告有重大經濟上利益,且為使用土地所必要,所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水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勘驗並委託屏東縣恆春地政派員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實。至原告固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管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原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權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四、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水管係被告自六十八年起至今為耕種水稻田所使用,對於被告而言具有重大經濟利益,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並沒有要使用系爭水井,我們要耕作會自己挖井,目前並沒有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九一頁及第一0九頁)。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五二六六平方公尺,而系爭水管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七八平方公分(如附圖所示,水管直徑為十公分;水管面積為:水管半徑×水管半徑×三.一四),且系爭土地現為一旱地,原告目前並無耕作,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系爭水管對於原告而言所造成之侵害並非甚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而拆除系爭水管之地下深水井非但有技術上之困難,其結果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然對被告及國家社會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則大過現狀,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井,顯屬權利濫用,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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