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邱欽耀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年參年。
事實
一、邱欽耀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即省道台三線)往里港大橋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限制時速五十公里,設有閃光黃燈標誌及人行穿越道之幹線道里港路與支線線鐵店路交岔路口時(即台三線北上車道四三○.二公里處,案發當時幹線道與支線道路口均為閃光黃燈),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閃光黃燈時,車輛更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接近交岔路口及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蕭攀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東向西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邱欽輝 見蕭攀宏自右騎車駛來,乃緊急煞車並向左閃,蕭攀宏驚見砂石車駛至亦緊急煞車惟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蕭攀宏因此向前滑入砂石車車體下,遭砂石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顱,致顱骨破裂當場死亡。邱欽耀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以電話報警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邱欽耀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指訴及目擊證人甲○○、丁○○證述案發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相片十四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害人蕭攀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破裂當場死亡,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在卷可證。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及超速行駛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號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詩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亦有規定。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而被告肇事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既未減速慢行接近交岔路口,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被害人行進動向,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逕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亦有過失責任,且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減免。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邱欽耀係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砂石車載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戊○○證述之情節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車禍肇事過失之輕重、造成被害人死亡,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