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因細故與丙○○發生齟齬,心有未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持菜刀前往位於桃園縣○○鎮○○里○○○街○○○號地下室之「曼哈頓撞球場」,見丙○○在該處撞球,即朝丙○○之臉部、胸部、右上臂及手肘等處猛砍,後經旁人拉住始罷休,丙○○並因此受有右側上臂及手肘深切割傷並肌肉及神經斷裂、右側胸壁深切割傷並肌肉斷裂、右側臉部裂傷並顏面神經分支斷裂及顳骨部分破裂等嚴重傷勢,幸經旁人送醫,始免於難。乙○○行兇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砍丙○○,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意,辯稱:是因為丙○○說要找人打死我,我聽了會害怕,所以就回我住處拿了把菜刀回撞球場砍他,我進入撞球場後,見到丙○○在撞球,他旁邊是牆壁,我是往牆壁砍下去,他因為要閃躲,所以被砍到臉部,我只有砍一刀而已,之後旁邊有人就拿撞球桿打我,丙○○也把我刀子搶走,且往我手跟腳砍下去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病歷一份在卷為憑,由被害人丙○○受傷之部位及程度觀之,臉部、胸部屬人體重要之部位,被告持鋒利之菜刀砍向被害人要害,不能謂無致人於死之預見,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均屬深切割傷,並導致肌肉及神經斷裂,甚且顳骨亦因而破裂,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之重,是被告辯稱行為時無殺人之意,自不足採。㈡另被告雖又辯稱只砍一刀云云,惟經本院將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函詢後,認被害人所受之右上臂手肘、右後胸壁及右臉三處傷勢很可能是一種利器所致,且右後胸壁之傷勢是單獨一刀造成,右上臂手肘之深切創切斷二頭肌及肱肌,肱肌在二頭肌之外側,二頭肌則是收縮用力時會明顯鼓起之肌肉,位於較內側,在上舉手臂做抵抗時,二頭肌也是位於內側,不大可能與右臉同一刀砍下時受傷,而較可能是右手臂往外翻時受傷。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91000446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猛砍數刀,其有殺人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只砍一刀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本案為其所為,業據證人丁○○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核其所為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偵查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前段,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人,被害人雖幸免於難,然仍須多次接受開刀治療,造成身體上及心靈上嚴重之傷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之行兇之菜刀,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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