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造成路人乙○○受傷,惟念其亦受傷至重,現在復健中及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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