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左右,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某時採其尿液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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