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己○○原告庚○○○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 李福男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已另為和解)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李福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超車時,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於途經中山路四十號前處(未劃設機車專用道)時,見同向前方之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被害人 洪陳 黃庚 緩速前進,甲○○○即欲超車,卻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超車安全距離,於駕車超越乙○○騎乘之機車時,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斗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方煞車把手,乙○○、 洪陳黃庚 因而人車倒地,洪陳黃庚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嗣不治死亡。被告李福男明知甲○○○未考取駕照,如冒然行駛,有生車禍之虞,仍將車子交由甲○○○行駛,自有過失,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慰藉金等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其餘原告各壹佰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或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法定代理人責任之其法定代理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0號判決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李福男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核閱屬實,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亦均未認定李福男共同觸犯本件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及均未認定李福男對原告負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原告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並非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五號及七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六六號刑事判例,主張共同加害人,不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限,只要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云云。惟查上開判例,旨在規範「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等語,並未指出「共同加害人,不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限」等語,參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或判決之犯罪事實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若未經刑事起訴或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係共同加害人,即無犯罪事實可據,如任意擴張及於犯罪事實所未認定之人,顯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旨有違,是不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以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