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試所恒春分所法定代理人成游貴右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四號第二審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又對於確定之裁定,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判決或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三十日之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僅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下簡稱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表明係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此有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第二審裁定送達於兩造而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卷宗所附之裁定送達回證二張附卷可稽。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及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主張: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二號裁定依據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的再審狀而為裁定。該裁定書誤將六月二十八日改謂為七月二十日,於法未合,故請求就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再審狀審理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係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為再審之標的,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僅就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二號表示不服,非就本件再審標的而為指摘,應非本件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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