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酒醉後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金門高梁酒,已經有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述住處駕車擬至屏東市瑞光夜市,於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零分許,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信義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欠佳,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等待燈號變換處於停止狀態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乙○○,致乙○○受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二毫克,而查獲其酒醉駕車之情事。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喝酒對我開車沒有影響,我很清醒」等語。經查:
(一)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我是靜止的,被告從後面追撞我,他下車後我有聞到酒味,有走路不穩的情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處理警員 韓志明 於偵訊證稱:「我到場處理時他臉紅紅的,講話比較大聲,有酒味,我有幫他做直線及平衡測試,他有一點搖晃,不太穩定」等語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追撞告訴人的車子,我有過失」等語,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為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其竟撞及靜止中之告訴人車輛,其顯有受酒精影響,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至明。此外,復有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肇事後於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依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示,被告已達微醉之狀態,呈現之症狀為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酒醉症狀,另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六倍以上,且依上述觀察紀錄表及調查報告之記載亦顯示被告作直線平衡測試及單腳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之情況,可見被告確有酒醉之情事,被告亦因此與告訴人之車輛肇生交通事故,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酒醉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手段、動機、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金門高梁酒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述住處駕車擬至屏東市瑞光夜市,於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零分許,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加以酒後注意力欠佳,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等待燈號變換處於停止狀態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乙○○,致乙○○受有頭暈、右膝疑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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