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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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九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本金之約定分期攤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兩造約定以鈞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本金之約定分期攤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者借貸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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