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嚴禁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居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少許予乙○○施用後,旋與乙○○共同於同日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自乙○○身上扣獲前開用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九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乙○○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及斯時乙○○身上確遭警扣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九公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情事,辯稱:乙○○的毒品係他向綽號「黑仔」之人買的,非伊所提供云云。經查,前開轉讓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涂雅萍 於警、偵訊時證述親見被告轉讓毒品予乙○○,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如何轉讓毒品予其施用之經過情節相符,且被告與乙○○經警查獲時,為警自乙○○身上所扣獲之白色粉末,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九公克,因與同時自涂雅萍處所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鑑定、合併秤重,致無從查明實際淨重,下同)無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一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相信。被告事後翻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提供海洛因予乙○○云云,無非推諉,自不可信。至證人乙○○於偵訊、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未提供毒品予伊,及證人涂雅萍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未見過被告提供毒品予乙○○云云,諒係朋友間迴護之詞,應不可採,更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乙○○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吸食,危害他人身心,犯罪手段、動機均可議,且犯罪後反覆翻異供詞,浪費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另扣案之涂雅萍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十五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均核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於涂雅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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