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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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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