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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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軍用雙響震撼手榴彈壹枚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軍用雙響震撼手榴彈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證物軍用雙響震撼手榴彈壹枚,係聯勤第二0四廠製造之制式雙響震撼手榴彈,批號:C2B-00-000-00,彈長約為120㎜,直徑約為46㎜,彈重258公克,使用國造二式引信(CT2),內裝閃光劑鎂粉、過氯酸鉀及炭粉等約30公克。上彈體與下彈體間以黑色火藥為延期藥,鐵質外殼有四圈小圓洞為爆炸洩壓孔。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手榴彈彈體內引信結構及裝藥完整,為原廠製品。引爆後,產生兩次120分貝以上之震撼音響及150萬燭光以上之閃光,間隔時間為0.5秒,可以使人暫時失明及失聰,雖非殺傷性之鎮暴武器,但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其爆炸時的爆震波及閃光劑燃燒產生的高溫強光,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該枚軍用雙響震撼手榴彈應屬違禁物無疑。原判決依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認該枚軍用雙響震撼手榴彈於送鑑定時業經引爆,已非違禁物,而未予宣告沒收,惟嗣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苗警刑鑑字第0910045914號函稱該枚軍用雙響震撼手榴彈現扣於該警察局並未引爆,該枚軍用雙響震撼手榴彈既未引爆,則應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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