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丙○○
乙○○○甲○○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乙○○○財產因九二一大地震遭重大損毀,復因經濟不景氣,無法出租利用;又銀行緊收銀根,無法擔保借款。且丙○○財產均被扣押拍賣,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惟原確定裁定不准伊三人聲請訴訟救助而駁回上訴,適用法則違誤,自屬違背法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參照)。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亦徵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二審法院非不得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人(指聲請人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收受該裁定及更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可稽,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前聲請該訴訟救助,顯經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其又逾限迄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甚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原確定裁定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委無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可言。乃本件再審之聲請,僅執前詞,泛就訴訟救助之制度及功能為引述,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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