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投資七十五萬元沒錯,當初我是告訴他說,我有和少林寺簽合約,所以有取得這個權利,我之前本來準備要蓋一個修行山莊,但是我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已經沒有再做修行山莊了,我想要從頭開始,就在市中心找一個武術館,請少林寺的人來,看他要不要投資我讓我運作這件事,經過三個月之後,告訴人說不要投資了,叫我寫一張退款的本票給他。告訴人投資的錢用在簽約的費用,請少林寺的人來的費用,我現在在台中有成立少林寺的武術館云云。
三、經查被告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七十五萬元後,迄今為止,並未提出任何將款項支用於與少林寺簽約或聘請少林寺武僧來台之單據資料,或成立被告所謂之修行山莊或專利販賣等證明文件,而被告所經營之金三益事業機構,亦無何營業實績可言。被告雖另稱向告訴人拿的錢要去付慶鼎公司的費用,嗣又改稱沒有拿去那裡做云云,且其自承八十六年初的時候已經沒有錢了,伊一回台灣就被限制出境了,在大陸的資金也被凍結了,那個時候伊就沒收入了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可見被告已知其不可能再順利完成所謂與少林寺簽約,來台推廣武術等業務,其猶在八十七年七月間,以投資少林寺授權之事業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之犯行,至為明顯。其嗣後雖於九十一年間在台中市成立少林寺之武術館,惟時隔四年多,於其已成立之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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