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二八號、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三日、六月十四日連續竊取被害人 王振中 等人之財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二六七號、二六八號、二六九號偵辦中,該三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殊有欠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訊據被告甲○○供稱,其於犯本案後,不想繼續再犯,嗣因缺錢,才再犯移送併辦之三案云云。經查,被告於犯本案後,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提起公訴,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被原審拘提訊問,經諭知交保新臺幣二萬元,因覓保無著,改諭限制住居,有起訴書原審訊問筆錄載明,在卷可按。故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時,應已痛改前非,悔不當知,否則,豈非視起訴書法院之拘提為不屑一顧,檢察署、法院之威信又安在﹖故連續犯之認定不能毫無時空之區隔,而得以一再移送併辦,使被告存僥倖之心,致刑案接二連三發生。故移送併辦之三案殊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斟酌審判,並無不合,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該移送併辦之三案並應予檢還。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
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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