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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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鈞
送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右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寶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本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即聲請人不服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四七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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