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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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刑期,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施品│有││彰││││││││││用│期││化│毒9│彰│彰3││彰│彰3││1││第│徒│18│地│0│化│6│9│化│6││執6││二│刑│或前三日│檢│偵2│地│簡5││地│簡5││7││級│三││署││院│││院│││3││毒│月│││││││││││├──┼───┼────┼──┼─────┼─┼───┼────┼─┼───┼────┼───┤│非手│有二新││彰│9│台│││台│││││法槍│期月台│24│化│偵9│中│上3││中│上3││7││持│徒併幣│至│地│7│高│0││高│0│1│執6││有│刑科九│45│檢│2│分│訴4││分│訴4││5││改│一罰萬││署│、│院│1││院│1││││造│年金元│││偵3│││││││││││││9│││││││││││││緝1││││││││├──┼───┼────┼──┼─────┼─┼───┼────┼─┼───┼────┼───┤│非手│有二新││彰││台│││台│││││法槍│期月台││化│偵8│中│上9││中│上9││5││持│徒併幣│8│地│1│高│7││高│7││執1││有│刑科九││檢│緝2│分│訴5││分│訴5││4││改│一罰萬││署││院│1││院│1││││造│年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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