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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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書無法替代證言,告訴人丙○○在見證人 張繼輝 之見證下以口述內容出具之聲明書一份,經查與其前歷次到庭所供相左,難認資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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