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伊借告訴人的會來標,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每個月的月底中午十二點在農機科辦公室開標,有時候活會會員都會來,如果有冒標,還冒標九次,活會會員不可能沒有發現。另伊有設定抵押權給 莊榮欽 ,但伊和莊榮欽之間的債務和本案無關,抵押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告訴人告伊係在八十八年底,伊不可能作假,八十年伊太太過世後,伊就和伊女婿住在一起,他們對伊都很好,照顧伊八年多,所以伊才會設定抵押權給莊榮欽,實際上伊也有向他們借錢,來來往往約兩百萬元,又原審認莊榮欽偽造文書構成累犯,被告並非累犯,而所處之刑與莊榮欽同為六月,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陳有冒標情事(見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十六頁),在原審亦自承有冒標之事實,僅爭執被冒標之人,與告訴人所稱之人不同,嗣後又改稱係到那時沒有辦法週轉,伊是向告訴人借標,惟未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經原審法官質問後,先是不答,後承認有冒別人的名字來標會,有作錯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三五三號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可見被告確有冒標會款之事,應無疑問。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與莊榮欽間債務之不可信,原判決具論甚明,至另稱因受照顧而設定抵押云云,核與原供不合,亦不合常情,殊不足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房屋及土地設定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莊榮欽之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倒會,逃匿他處,可見被告與莊榮欽設定虛偽抵押權以避債,至為明顯。又查偽造文書部分,共犯莊榮欽雖為累犯,但係為配合被告甲○○避債之謀而犯案,被告實為主犯,是被告縱非累犯,而量以與莊榮欽同等之刑,並無不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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