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撤銷。
丙○○共同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上丙○○照片一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最後第三行,「經警」以下刪除,改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提出該駕照,向警方自首變造之事實外,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就變造駕照部分固坦承不諱,然辯稱,變造駕照之事實係其向警方自首。因變造之駕照,與被查獲之甲○○、丁○○身分證,是分別存放,警察查獲該二紙身分證,變造之駕照係其自行向警方自首的云云。卷查,被告之警訊筆錄,僅提及被查獲上開二張身分證,足見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首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漏未減減輕其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害人乙○○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
四、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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