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採信受判決人即被告甲○○所辯,伊與 吳德隆 發生性行為,係因吳德隆告知已離婚,並出示離婚協議書給伊看,始與之交往,迄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因案開庭,始知吳德隆未與告訴人 唐素珍 完成離婚手續等情,與證人吳德隆供述情節相符,據以認定受判決人並非明知吳德隆與唐素珍之婚姻關係存在而仍故意與吳德隆為性行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據告訴人唐素珍指稱:「吳德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院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與其通電話,經其質問,吳德隆回答說『她(指被告)付出這麼大,為要保障她,所以作證說,因為我離婚了才跟她通姦』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其通電話,經其質問,吳德隆又說『她(指被告)明知我有老婆、有家庭、她肯這樣做,所有的錢全心全力支持我』等語」,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可憑。足認證人吳德隆與受判決人甲○○通姦係必要共犯,吳德隆於原判決出庭作證明顯出於虛偽,自堪聲請再審。爰檢附請求狀一份、信函一份、原確定判決影本一份及錄音帶二捲、譯文二份,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但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證明係指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證人吳德隆於原判決出庭作證時所為之供詞係虛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證人吳德隆於原判決出庭作證時所為之供詞,是否為虛偽,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證明,且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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