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前科,分別遭判處罰金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間,擔任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八號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唐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並有代收客戶給付之車款與保險費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代表裕唐公司與客戶 李均儀 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週六)下午十四時許,在裕唐公司位於臺中縣○○鄉○○路之分公司內,收取李均儀所交付之車款現金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三十九萬五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裕唐公司。嗣經李均儀向裕唐公司要求交車時,始為裕唐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裕唐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業務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承侵占所得係用以清償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款項等語;復經證人李均儀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週六下午二時許,在裕唐公司位於臺中縣中清路之大雅分公司內,將現金四十萬元交甲○○,當日甲○○並開具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其收執以作為收款之憑據等語,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李均儀所收執之訂購合約書上亦註明:「實收現金肆拾萬元整、甲○○、90年10月6日」字句,有訂購合約書附卷為憑,足證被告確係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即收取四十萬元現金無誤,此外復有交車程序單在卷可佐;被告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客戶貨款,明知應轉交給裕唐公司收執,竟未予轉交,而挪為己用,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裕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若入監服刑,將來很難找到工作,且伊會將客戶之款項儘快返還公司云云,執以指摘原判量刑不當,並請求本院能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裕唐公司和解,將侵占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其犯後對於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並無積極之改善,本院於量刑上自無從對之為有利之審酌;至入監服刑影響將來就業,僅屬被告個人之臆測,參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八十四年以來即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亦無礙於被告能至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即可瞭然,被告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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