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甲○
楊衍明 )法定代理人 楊錦華
汪行英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養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願收養相對人為養子,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相對人之父母楊錦華、汪行英及配偶 彭緒敏 之同意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收養認可等語,提出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協議書、收養關係公證書、聲明書、體格檢查表、職業公證書、委託書(均為正本)各乙件,及大陸收養登記證、三代親屬關係表(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大陸地區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養子女應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若違反上開規定,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二十五第一項規定,其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願收養相對人為養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相對人之父母楊錦華、汪行英及配偶彭緒敏之同意,訂立收養協議書,該協議書雖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以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抗告人另主張:伊收養相對人,已至大陸地區貴州省地區民政局辦妥收養登記,固據提出蓋有該局收養登記專用章戳記之收養登記證一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二十頁)。惟該收養登記證未經大陸相關單位加以公證,更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加以認證,依法不認定其效力。抗告人所提之收養登記證,尚難證明伊收養相對人已經大陸地區民政局許可辦妥收養登記,既未能證明其收養已向大陸地區民政部門登記,依據大陸地區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且該收養登記證復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尚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認其為真正,是本件收養,不合上開規定,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收養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收養登記證證上加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收養證件管理專用章」,應可認為真正,足認伊已依據大陸地區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妥收養登記,符合收養要件,原裁定駁回收養之聲請,尚有未合,求予廢棄,改為准許收養之裁定云云。然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收養登記證,既未經公證或驗證而可認為真正,尚難據以證明抗告人已就本件收養依據大陸地區之規定向大陸地區民政部門辦妥收養登記,已如前述,是本件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不予認可,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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