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消
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
定分8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履行,即喪
失一切分期償還之利益,且自遲延日起加計金額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至借款全部
清償完畢止。詎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迭經催
討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93,452元,爰依法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
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
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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