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啟元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
張寧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啟元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啟元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於102年6月4日執行羈押、102年9月
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2年11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張啟元前開所涉犯行,已據原審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刑,被告張啟元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應非輕,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張啟元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曾因本件案件,經原審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而經原審法院通緝,嗣始經緝獲歸案,為防免其實際逃亡之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張啟元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