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李安國 相對人 李汶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李汶燕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李汶燕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親 李錦良 於民國84年12月31日死亡,母親 陳素麗 係印尼國人,自生下相對人後即去向不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年老無謀生能力,僅能以打零工維生,且聲請人之配偶現於安養機構照護中,多年積蓄已用罄,生活陷入困頓,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祖父,相對人之父親李錦良於民國84年12月31日死亡,母親陳素麗去向不明,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目前年老無謀生能力,僅能以零工維生,且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扶養、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世瑩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號│2,54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