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順茂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99年
12月3日為警查獲。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12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某處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16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順茂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順茂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被告確實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均腳步不穩,且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順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再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於審理時請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酌以被告同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故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