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30號被告 張啟元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嗣被告緝獲歸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101年12月13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3月13日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因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2月,嗣於101年4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
4月8日以101訴字第730號判決敘明被告有指示共犯丙○○或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收取本件詐欺所得,並能控制金流,從而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涉有本件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徵被告犯行明確。且被告先前經他人協助,而以冒用他人身份之方式前往並滯留於大陸地區,嗣後方遭通緝到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四103頁),並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之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並可能經一定管道得前往大陸地區後滯留不歸,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且詐騙集團係由大陸地區遙控指揮,與在台共犯進行詐騙,況尚有被告丁○○、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未遭查獲之人尚未落網,而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復審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多次,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綜上,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重刑在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故被告乙○○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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