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周勤 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信正 等8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對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91號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路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聲請停止執行,該地102年(抗告狀誤載為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面積146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價額應為357萬7000元,遠低於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然原法院竟依該院囑託鑑定之土地價額795萬0600元為計算基礎,進而裁定抗告人供擔保171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即與該擔保在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有違,原裁定容有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酌定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額795萬0600元,相對人等對債務人之債權合計已逾該金額,參以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亦為該額數,進而以該數額作為計算基礎,佐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之審理期間,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受有未能即時清償之損害等情,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71萬元後暫免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57萬7000元,遠低於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及原法院以鑑價795萬0600元執為計算擔保金基礎亦有未合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分別為:㈠相對人蔡信正460萬元,此有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
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91號卷可稽。㈡梁 黃滿妹 假扣押債權
150萬元,亦有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裁定附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4號卷。另㈢ 蘇昆明 270萬元㈣ 朱志益 65萬元債權,亦經上開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答覆明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3頁),是縱令不計算其餘相對人債權額,上開債權總額已高達945萬元,抗告人主張執行債權額遠低於357萬7000元,已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已失有據,反觀上開鑑價795萬600元,乃執行法院囑託專業鑑定人員就土地現況、周邊道路、交通、公共設施、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等足以影響價金之各情予以綜合後所得之客觀數據,較之公告現值每三年調整一次更能適當評價該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其此部分之主張同非足取。從而,原法院於審究執行債權額數、訴訟審理期間並債權人因延遲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171萬元,並無不合。況債權人因第三人聲請停止執行,其遲延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僅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致資金無可運用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一項而已,尚且包括物價之變化、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執行費用先行支出等損失。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過高等語為非可取,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