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30號
101年度聲字第5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𪱍萍被告何素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 李佳駿
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被告 張瑋君
4街14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 陳智豪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𪱍萍、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陳智豪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被告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均禁止接見通信,馮𪱍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張瑋君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馮𪱍萍、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陳智豪5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張瑋君部分另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重大,且因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除被告陳智豪外,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馮𪱍萍、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陳智豪即將羈押期滿,經審訊後,被告馮𪱍萍、陳智豪坦承犯行,且有本案共同被告李佳駿、 陳信溢 、證人連0霆等人之供述可資佐證並互核相符,至被告何素慎、張瑋君雖均否認犯罪,被告李佳駿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7、9、18、20、22坦承不諱,其餘部分亦否認犯行,惟其等犯行,有本案共犯陳信溢、陳智豪、 呂明延 、少年連0霆及證人 張雅惠 等人證稱被告何素慎有參與本案,並處理電話卡之發放、分配酬勞及詐騙款項之處理,被告張瑋君負責收受「水錢」(即詐騙所取得之款項)並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聯絡等語,被告李佳駿有為詐騙集團招攬車手且有轉交「水錢」給共同被告張瑋君之情事等語均證述綦詳,且就被告張瑋君涉犯銀行法部分,亦有帳戶交易名字、匯款單、托運單據等文件在卷可徵,是以被告5人有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339條第1項、被告張瑋君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
四、本案因所涉共犯甚多,且尚有被告 王俊昇馮睿儀張啟元翁群庭翁圳煌 尚未落網。又被告李佳駿本院訊問時供述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會以電話聯絡並交辦事項,且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均是由大陸的機房聯絡等語,況依卷附通聯譯文顯示,被告馮𪱍萍曾要求被告何素慎將錢匯至「中國那一本帳戶」、被告張瑋君於取得款項後,亦會聯絡「對面那些人」報備已收到「水錢」等情,核與被告李佳駿上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與被告等人聯絡甚密之供述相符,是應可推斷若釋放被告,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即有可能聯絡、統合或指揮被告等人之說詞,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另被告陳智豪於警詢時供稱,馮𪱍萍曾安排其前往廈門,並由居於大陸之本案被告馮睿儀提供食宿,是顯然本案被告既均受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指揮而往來甚密,縱然逃亡亦有前揭其餘在逃被告可提供照應,而有逃亡之誘因及風險存在。況本件為詐騙集團以組織性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又於短期內犯下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詐欺所得非少,受害者眾,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有嚴重之危害。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何素慎、李佳駿、張瑋君3人遭釋放後,有逃亡、串證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馮𪱍萍、陳智豪2人,雖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故被告陳智豪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馮𪱍萍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張瑋君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被告張啟元已於大陸落網,故被告張瑋君已無與之聯繫之可能,且被告張瑋君與詐騙集團其他共犯均不認識,並就案情已交代清楚,而認無勾串共犯之虞,故無羈押必要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然本案張瑋君否認本件犯行,且依上開通聯所示,其顯有管道與大陸之詐騙集團聯絡,縱本案被告張啟元已於大陸落網,惟依據被告李佳駿、陳智豪之供述及證人連0霆警詢時之證述,均稱是將「水錢」將給被告張瑋君等語,被告張瑋君亦於偵審中自承其曾與被告李佳駿、陳智豪及證人連0霆等人見面並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匯往被告張啟元所指定帳戶,可見被告張瑋君於此一詐騙集團係立於負責收受臺灣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並轉匯之重要地位,對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亦為重要之聯絡窗口,故若予以釋放,若此一窗口重行建立,則上開在逃共犯亦有可能與之聯繫而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有嚴重之危害,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張瑋君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必要,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5人因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1年11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被告馮𪱍萍、陳智豪,業於本院訊問時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核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陳智豪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馮𪱍萍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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