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上訴人馮𪱍萍
何素慎 李佳駿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上訴人 張啓元
張瑋君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訴人 陳信溢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九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三八、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己○○、甲○○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⒉、⒊、⒎至⒐、⒒至⒗、⒙部分,上訴人丙○○同附表編號⒉至⒌、⒎至⒐、⒒至⒗、⒙部分及違反銀行法部分,暨上訴人戊○○同附表編號⒐、⒒、⒔、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己○○、甲○○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刑,同附表編號⒎至⒐、⒒至⒗、⒙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十罪刑,論處丙○○同附表編號⒉至⒌、⒎至⒐、⒒至⒗、⒙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十四罪刑,及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刑,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戊○○同附表編號⒐、⒒、⒔、⒗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均累犯)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己○○、甲○○附表編號⒋、⒌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刑,編號⒍、⒑、⒘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刑,論處丙○○同附表編號⒍、⒑、⒘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刑,論處戊○○同附表編號⒑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同附表編號⒎至⒙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十二罪刑,論處上訴人丁○○同附表編號⒉至⒕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十三罪刑,及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己○○、甲○○、丙○○、戊○○、乙○○、丁○○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依憑己○○、乙○○、戊○○分別於警詢、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相關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丙○○供承有所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丁○○知情丙○○有在大陸做地下匯兌,附表之匯兌行為其所為等供述,勾稽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己○○、甲○○、乙○○、丙○○、丁○○、戊○○(下稱己○○等人)上揭部分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且就乙○○所犯部分,依憑乙○○於第一審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勾稽所列相關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乙○○為犯罪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招攬車手、駕車承載車手,或出面交付偽造文書予被害人,乙○○上揭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後於原審否認其情,改稱僅部分認罪等旨之辯詞,及甲○○、丙○○、丁○○否認相關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⑴己○○、甲○○、乙○○、丙○○、丁○○、戊○○與所載其餘共犯及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共組犯罪集團,經大陸集團選定台灣被害人為對象,再通知台灣成員依分派執行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大陸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等文件後,持以行使向被害人取款等所為,主觀上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思,分工實施該部分犯罪行為,且有將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同己所為之認識,彼此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具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彼等間分工不同,仍為共同正犯;⑵依憑丁○○坦承知情丙○○在大陸從事地下匯兌,勾稽卷內其與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足認附表部分,丁○○依丙○○指示為所載匯兌行為,主觀上對地下匯兌為法律所不許已有認識,仍本諸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犯意,並有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客觀行為,已該當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要件,所稱無辦理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亦不知所為涉及違法等辯解要非可採等以上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己○○等人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丙○○、丁○○並有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之各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己○○等人既已知情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行為之實行,縱非必由渠等負責偽造公文書或持往被害人住處,亦僅分工不同,要屬渠等與其餘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其等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勾稽同案被告丁○○於偵審時證稱其在集團所為係經丙○○指示,丙○○亦坦認其情,而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陳○豪(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關於丙○○、丁○○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亦無礙丙○○、丁○○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又⑴己○○等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其他同案被告分工實施之犯罪行為本有不同,既係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為其犯罪模式,縱附錄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相關偽造文書或印文之內容,或己○○、甲○○、乙○○、戊○○均未因持有該等文書或印文遭扣押等情,亦僅因該集團內部分工不同,要屬與其他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己○○、甲○○、乙○○及戊○○須就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⑵原判決並未認定丁○○所犯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之罪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相關,而其本諸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係接受丙○○之指示而完成所載之地下匯兌業務,縱附表所列受款對象陳○榮、葉○盆及呂○昱證稱與丁○○並不相識,或原判決未就該部分匯款行為與其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間有否關聯性為說明,均無礙原判決認定其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己○○等人上訴意旨關於本件沒收之文書、印文與其等無涉,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偽造之文書,渠等亦不知情該等文書之內容,或以未審酌丁○○與丙○○特殊父子關係,無證據證明丁○○知情有不法地下匯兌等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之集合犯,乃指行為之本質上,已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者而言。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戊○○相關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所為,其侵害法益不同,時空上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原判決因認非屬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集合犯,予以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集合犯云云,不無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卷查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㈢第八二頁背面),原判決依憑卷附起訴書之記載及第一審公訴檢察官陳明之內容,已敘明乙○○本案起訴範圍為「一00年十二月二日滿十八歲之後及未另行起訴於其他法院(即附表編號⒎至⒙)」之部分,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第一審卷㈣第四十頁),而附表編號⒉至⒍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時間係在一00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或另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見原判決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既不在乙○○被訴之範圍,原判決就該部分「犯罪行為人欄」臚列乙○○與甲○○、己○○等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人,理由內為認定係共同正犯之說明,主文欄內未為乙○○該部分論罪科刑之記載,於法並無不合,無甲○○、己○○、乙○○所指判決主文與事實或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㈣、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始屬之。乙○○上訴意旨泛謂相關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其先前遭判刑確定之三罪,均發生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前,且手法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其本案所犯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有如何違反單一刑罰權之不當,並未具體載明所指遭判刑確定三案之犯罪事實或相關判決憑佐,無從自形式上觀察二者是否屬同一案件,難謂其本案所犯為另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審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以審判筆錄作為準據。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附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㈡第
十九、二十頁),又原審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就卷附相關之同案被告、證人等之筆錄,偽造之文書、通訊監察譯文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等證據資料,暨扣案相關之偽造文書、行動電話、記事本等證物,均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令辨認,並於每調查一證據完畢,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戊○○均表示「無意見」,其辯護人除對同案被告之供述表示「辯論時表示意見」外(同上卷㈢第一五八頁背面至一六五頁),餘均稱「無意見」,顯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按(同上卷㈢第八五至一七六頁),無戊○○所指未踐行前揭證據調查程序之違法,其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法院事實上未提示前揭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或證物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擔任集團遞次重要幹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所為破壞文書於社會之信用性,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相關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㈦、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並未認定己○○、甲○○、乙○○有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犯罪事實論處丙○○、丁○○違反上揭銀行法之罪,依所載匯款情形,難謂該當地下匯兌之犯罪,且原判決對該部分與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有否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未予認定,逕以併罰論處,於法有違云云,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殊與上訴制度乃在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相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與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罪部分,原判決分別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己○○、甲○○、乙○○之上訴,其等於原審判決後,另提出卷附證人林○宇、廖○彥(姓名均詳卷)、梁○祥及連○德書面證明,或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自均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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